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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专业视频网站上传视频的过错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例——网站的过错责任认定
一、基本事实:
原告:深圳激X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金某网络有限公司
2009年9年,原告经过系列授权获得影片《喜洋洋与灰太郎》部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拥有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手段排除任何侵权行为的权利。2010年5月,经原告申请,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播放影片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上载明,在IE地址栏上输入被告公司的网址,并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喜洋洋与灰太狼,点击搜索后,网页显示:找到相关视频20余个,每个视频下均注有视频时长、播客名、播放次数以及播放时间等。
被告对上述行为辩称,涉案影片片段均为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未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任何整理和编。且被告已经对可能涉嫌侵权的上传影片采取监控、筛选和屏蔽措施,但是个人用户绕过上述措施,受限于现有技术措施,被告是无法发现和控制的。原告在公证取证前并未尽到通知义务,故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免责。

二、法律分析——被告是否有过错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当时,涉案影片正处于热播期间,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可能许可他人或主动将影片放在他人网站上传播;涉案影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公证视频上也明确显示“喜洋洋与灰太狼DVD高清视频”,被告并未能举证其采取了技术手段进行监控。而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视频网站,通过监控是很容易发现涉案影片的未授权传播。

三、结论
虽然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有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特定条件下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是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ISP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法院仍可认定ISP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_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案例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许昌电视台著作权纠纷
案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上述电视作品在其创办的网站www.xctv.cn.上提供在线播放,使社会公众可通过其网站进行在线观看。
赔偿:参照侵权的情节、点播次数、性质、损害后果以及许昌电视台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特点:电视播放权与网络传播权。被告有合法授权的电视播放权,但无网络传播权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张会亭所著文章《终端零售商的“叫板”意味着什么》原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2004年11月26日),该作品被收录入《终端管理与培训》一书中。作者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三面向公司。被告在“浙江服装网”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1,    原告适格性争辩:版权许可合同的签字人与作品作者同姓名,是否同一人?
2,    公正文书抗辩:该网页公正之前是否被篡改过,无法证明
法院以原告不适格驳回起诉。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河南金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取得张会亭原著作品《如何建立终端导购员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如》文)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03年4月4日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后被收入三面向公司享有版权的《终端管理与培训》(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一书中。金光科技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主办的中国农资网(http://www.ampcn.com)上转载并传播了上述作品,超出了转载作品的范围,且转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获得报酬权。
本院认为:张会亭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光科技公司辩称版权转让合同中张会亭的签名不具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两个案件中法院对于版权转让合同关联性做出不同的认定,从而也影响了判决结果。

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09年4月9日,东星公司摄影师杨丽华接受东星公司的工作任务,在首都机场拍摄了艺人陈冠希抵达机场的照片,并将其中的28张照片上传至互联网(网址为www.tungstar.com.cn)。通过输入用户名、密码,可以浏览并保存该照片。该网站标明东星公司拥有照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网站版权所有者为东星新闻社有限公司。
2009年4月10日,东星公司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慧聪公司网站使用涉案照片的情况进行公证:登录www.hc360.com,该网站使用了东星公司摄影师杨丽华拍摄的28张照片中的12张照片,使用时没有为东星公司署名。
慧聪公司抗辩,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涉案照片属于时事新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方面系因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仅仅表达了客观事实,不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感情,通常不具备成为作品的条件,另一方面系为了促进时事新闻的传播,使公众能尽快知悉近期发生的相关事实。而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