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广告著作权侵权

一、关于电视广告片的权利性质
1、电视广告片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著作权法上,它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视听作品,这类作品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每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广告片,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法3(6)。参考《广告片制作中的著作权问题》一文。
2、电视广告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制片人。
广告经营者很可能不是制片人,因此取得广告经营者的授权未必是合法授权,广告经营者很可能也是用了制片人的作品来进行简单剪辑制作广告片的。个人认为,制片人应是在摄影棚里摄制整个广告片的人。应取得制片人的合法授权。法15条。
3、未经电视广告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在电视上播放电视广告作品,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
这种被侵犯的权利与一般放映权或广播权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一致,应属于法10条(10)的权利。

二、关于侵权的赔偿问题
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况下判。

三、案件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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