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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广告著作权侵权

一、关于电视广告片的权利性质
1、电视广告片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著作权法上,它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视听作品,这类作品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每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广告片,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法3(6)。参考《广告片制作中的著作权问题》一文。
2、电视广告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制片人。
广告经营者很可能不是制片人,因此取得广告经营者的授权未必是合法授权,广告经营者很可能也是用了制片人的作品来进行简单剪辑制作广告片的。个人认为,制片人应是在摄影棚里摄制整个广告片的人。应取得制片人的合法授权。法15条。
3、未经电视广告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在电视上播放电视广告作品,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
这种被侵犯的权利与一般放映权或广播权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一致,应属于法10条(10)的权利。

二、关于侵权的赔偿问题
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况下判。

三、案件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Continue reading

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两种:
1、作品的提供行为。即将作品等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
2、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

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1,直接侵权行为。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直接侵权行为。
2,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教唆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一种是帮助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八)被传播作品是否热播影视作品。
(九)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获利。

四、管辖: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一切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文字、音像、电影、电视、摄影、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邻接权客体:录音录像制品、表演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区别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4、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行为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间接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