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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开庭准备_深圳经济纠纷律师

一、是否竣工验收,有否相关证明?

问题部分:
1、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部分工程款拨付第4条约定“面漆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于2007年8月25日向乙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项是外墙面漆材料和施工款,是否意味着确实未经竣工验收?
2、第5条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核实实际施工总数量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至实际工程总造价98%的工程款”,乙方是否未拨付此笔款项。
3、双方认可的实际材料使用量和工程量的证据。以反推实际已经验收。
4、是否有双方的沟通邮件、其他书面材料,证明已经经过验收。

抗辩部分:
1、如果合同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竣工验收的手续,那就意味着发包方可以在无限长的时间内随时向承包方索赔,不公平的。
2、合同第5部分,建筑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从此标准中是否可以反推出已经验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施工组织设计书与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关系。

1、施工组织设计书只能解释工程承包合同中未能明确的事宜。并非正式合同条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保修期,如果施工组织设计书中的二十年成立,则保修期形同虚设。而且如果二十年成立,给予被告承担过重责任,责任权利不相当。因此,二十年只是描述理想状态下的工程效果,并非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
2、授权委托书只能作为授权的证明,不能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即使是授权委托书中有质量的承诺,也需要通过具体的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来进行解释和细化。
3、施工组织设计书中的所谓二十年,大量的约定是施工方内部管理的要求和对较高施工质量的追求,有宣传成分,同时未对发包方的责任义务有任何规定,并非严谨的法律文件,非双方合意,不具有正式约束力。双方合意约定保修期,就是对二十年的否定。
4、施工组织设计书中的所谓二十年,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工程材料合理配比,没有任何一个施工方会在合同中约定20年的保修期。

如果以20年为期限,明显与一年的保修期相违背,保修期条款将形同虚设。严重违背建筑工程惯例。

三、反诉金额的确定。什么证据证明未付部分的款项?
1、根据第七部分 其他约定第2条,原告应返还被告尾款及利息的2倍。
2、诉讼时效问题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授权书中有:“若在正常使用二十年内出现非正常问题,我方负责维修”
1、非正常使用是哪些方式,本案中,原告是什么非正常使用才造成了上述问题?
2、手指印是否某某的?
3、质量问题。

签订印刷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_深圳律师杨宏海

印刷企业与国内外客户签订印刷合同时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合同主体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须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印刷企业除需验证上述各类证明文件以外,还应注意的是,印刷合同究竟应跟谁签订。实际业务中,印刷企业经常会面临这种情况,即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委印单位及委印人并不直接签署印刷合同,而是指定第三方来签订印刷合同。那么,印刷企业是否可以与第三方签订印刷合同?这里面有没有什么法律风险?如果有,应该采取怎样的防范措施?
印刷品的种类繁多,但可简单分为两类,一类为出版物,另一类为非出版物。
首先我们来看出版物的印刷。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之所以有这种规定,是因为在我国出版活动受到国家的严格管制,只有具备一定资格的主体才能从事出版物的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环节的活动。出版单位放弃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给外单位或个人,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这是不是说只要出版单位向印刷企业提供了合法的出版物印刷委托书就符合上述规定,至于印刷合同是跟出版单位签还是跟第三方(非出版单位)签就无关紧要了呢?严格来看,这样理解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的。一方面,印刷企业与非出版单位签订出版物印刷合同意味着双方就出版物的印刷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印刷企业负责加工生产出版物并向非出版单位交付,非出版单位则应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实质上就是印刷企业接受了非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出版物;另一方面,非出版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就意味着其从事了出版活动,也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虽然印刷委托书由出版单位提供,但是印刷企业并不能够与任何第三方(非出版单位)签订出版物印刷合同。
以上违法行为中,出版行政部门往往仅对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进行处罚,印刷企业则幸免于难,这与我国政府对于这种行为规范的重点,即严禁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有关,但无论如何都没有否定印刷企业应受到的处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印刷企业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印刷企业还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与出版单位签订印刷合同,而不要抱着侥幸的心理以身试法。
对于非出版物的印刷,由于没有相关资格的限制规定,印刷企业可以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合法的委托进行印刷活动。这其中印刷企业唯一应该注意的是合同相对方对印刷费用的支付。因为与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的往往是资信一般的中间商,很容易发生拒付、延迟支付或减少支付印刷费用的情形,而此时印刷企业由于没有跟这些中间商的委托方,即印刷品真正的接收方签订合同,也就不能向其提出任何的支付要求,这将导致印刷企业陷入极其被动的境地。印刷企业如果不能避免和中间商签订合同,就应该在其他方面对将来的货款回收提供保障,比如规定较大比例的预付款,或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等。
二,合同形式及起草
首先,尽量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规范的印刷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合同形式采取宽松的态度,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都可以,但是为了明确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交货、验收、付款、适用法律、争议解决等内容以及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摩擦、争端,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将会有力地保护印刷企业的利益。
其次,在合同文本的使用上,应尽量以印刷企业提供的合同为执行文本。国内一些大客户,尤其是国外客户提供的合同文本往往是他们的格式化合同,其中的部分条款可能根本不适用于当次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对印刷企业明显不利,印刷企业要想进行修改,尤其是对关键性条款的修改将会非常困难。而如果不作修改,就不能充分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例如在合同标的物规格变更方面,对方提供的合同会规定其可以任意变更标的物的生产规格,我方必须无条件遵守执行并不能增加任何费用,否则就构成违约;在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方面,规定完全以客户自己判断为准,一旦未得到其认可,印刷企业就要承担质量不符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方面,往往规定其可以无需征得印刷企业的同意,自主决定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而印刷企业要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就必须要对方的同意方可进行;在合同终止方面,又规定其可以任何理由事先通知或不经通知印刷企业即可提前终止合同,而印刷企业只有在其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在责任限制方面,其因违反合同造成印刷企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或合同总价款的一定百分比,但印刷企业违反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则不受此限制等。印刷企业对类似上述条款一定要有足够的警惕和重视,同时依据民商事活动公平、合理、平等的原则,向客户据理力争,对不合理的地方一定要进行修改,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索赔期限
任何印刷企业都不能轻易保证印刷质量能百分之百合格,实际生产证明也是做不到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声誉,对于客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印刷企业都会尽力地解决。但我们知道,印刷行业生产的产品(图书、期刊等),其销售周期是远远大于其生产周期的,如果无限期地为承印的产品解决质量问题,对印刷企业自身都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比如印刷企业要重新拼版、晒版、印刷、装订、包装等才能出货,这其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可能就不仅仅是这部分产品的印刷费用了。
在印刷合同中规定印刷品的质量索赔期限将会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规定这样一个期限的作用在于:如果客户不能在期限内提出质量索赔,那么其将在之后任何时间内失去向印刷企业索赔的权利。这种规定将促使客户及时地向印刷企业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并尽快得到解决。对于印刷企业来说,也将避免无限期地为其印刷品的质量问题所羁绊。当然,具体期限的长短可以经过双方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规定。
四,软片保存
印刷企业在为客户完成印刷任务后,客户往往不会及时地取走软片或对之提出处理安排。这种情况下,对于印刷企业来说,基于长期合作的愿望,都会为客户保存软片。这种保存虽然没有合同的约定,但印刷企业毕竟是保管者,具有法定默示的谨慎保管义务。如果印刷企业不慎将之损坏或遗失,那么将来客户若要加印或索取,印刷企业可能会被追究保管不慎的赔偿责任。
解决办法就是规定一个印刷企业为客户免费保存软片的期限,同时不承担非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这样的规定就为将来印刷企业可能面临的责任追究提供了抗辩的充分理由。
五,业务限制条款
印刷企业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有些国外客户和某些国内大客户在其合同版本中要求印刷企业不能向与其从事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同或相似的印刷服务。印刷企业一旦签署同意此种规定,那么将会极大地限制印刷企业的业务发展。且不说由此可能丧失的与其他客户之间的业务机会,就连与有这种要求的客户之间的业务能否长期发展都是得不到充分保证的。因此,印刷企业一定要杜绝此类限制规定,即使不得已,也要在此种规定的基础上加上一个期限的限制,即仅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向其他同类型客户提供印刷服务。
六,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国外客户提供的合同通常会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等任何问题都应适用其所在国法律,同时发生争议应提交其所在国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解决。由于这两条规定,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国外客户往往以其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自己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甚至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加之我方对国外法律缺乏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选择放弃索赔,从而不得不承受巨额的货款损失。有些企业聘请国外律师在客户所在国进行诉讼或仲裁,但即使胜诉,也是以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为代价。因此,将合同适用法律约定为我国法律,争议解决机构约定为印刷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顺利履行合同,收回货款以维护印刷企业的合法权益将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