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精选(商标侵权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深圳市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上海某公司诉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情况,对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732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下称涉案产品)并非被告销售,被告也不知道该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因而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1、销售涉案产品专柜的租赁人是张某,被告与张某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而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产品由张某购买,再由张某销售,因此,假设涉案产品确实侵犯原告商标权,那侵权人也是张某,而不是被告,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商场内各专柜的销售货款虽由被告统一收取,并由被告统一提供零售发票,但被告在扣除税费及相关管理费用后即将销售货款转交专柜租赁人。所以被告的代收货款代开发票的行为均是商场管理行为及配合国家税收的代扣代缴行为,而不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本案中的销售行为是由专柜租赁人张某实施。
3、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数百个专柜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第三人商标权。被告不知道张某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
因此,即便涉案产品确实侵犯原告商标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1、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性存疑。与交易强调效率的价值取向不同,诉讼强调的是安全。因此,在类似的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由于涉及被告众多,诉讼中往往要求对于权属证明及权属转移证明均加以公证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是存疑的,被告也不予认可。
2、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的,那么刚好证实原告并未获得3857792号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及诉权;而原告也未在庭审中主张该权利。即便涉案产品中标签及瓶盖上的图文与3857792号商标相同或相似,原告也无权起诉。
因此,无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与否,原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上海美术颜料厂。
三、涉案产品并未侵犯695373号商标的商标权。
1、原告当庭仅主张了695373号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及诉权。
2、涉案产品中标签及瓶盖上的图文与695373号商标则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产品中的标签文字部分是“marie’s”英文,而695373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是“馬利”中文,两者的不同显而易见,不多赘述;涉案产品中的图形部分与695373号商标的图形部分虽然相似,但该商标是图文结合的商标,从整体来说,涉案产品中的图文与695373号商标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也不相似。
3、若张某从权利人处获得3857792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即使涉案产品的图形和文字部分与695373号商标相似,也不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包含3857792号商标,而张某是否从权利人处获得3857792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被告无从得知,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比如上海美术颜料厂的情况说明等)张某未获得授权,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未获得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致
深圳市区人民法院

杨宏海律师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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